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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1997号

        原告郭传伟,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原告夏艳丽,女,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被告周平章,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原告郭传伟、夏艳丽因与被告周平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郭传伟和夏艳丽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周平章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艳丽,被告周平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传伟、夏艳丽诉称,2007年,被告周平章在二原告处购买板材。2007年2月16日,被告周平章为二原告书写3000元欠条一份。2007年8月31日,被告周平章为二原告书写5000元欠条一份,两次合计欠款8000元。后被告周平章用板子折款2850元,下欠款5150元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平章给付原告郭传伟、夏艳丽欠款5150元。

        被告周平章辩称,二原告所诉欠款8000元已经偿还,故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郭传伟、夏艳丽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2007年2月16日,被告周平章出具5000元欠条一份;2、2007年8月31日,被告周平章出具的3000欠条一份,证据1、2证明被告周平章共计欠款8000元。被告周平章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已经履行完毕。

        被告周平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郭传伟、夏艳丽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周平章欠二原告款8000元,已经偿还2850元,下欠5150元。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被告周平章向原告郭传伟、夏艳丽购买板材。2007年2月16日,被告周平章为二原告出具5000元的欠条一份;2007年8月31日,被告周平章又为二原告出具3000元的欠条一份,两次合计欠款8000元。后原告郭传伟、夏艳丽又从被告周平章处拉走板子50块,每块57元,共计2850元。下余款5150元,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平章推托不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周平章欠原告郭传伟、夏艳丽板材款5150元,由被告周平章出具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郭传伟、夏艳丽要求被告周平章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平章辩称,欠款已经全部偿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周平章偿还原告郭传伟、夏艳丽板材款5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日博365娱乐场_365bet投注网站_365bet足球游戏。

        审判长 任 丽

        审判员 梁 宁

        审判员 陈德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姚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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