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日博365娱乐场_365bet投注网站_365bet足球游戏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0年6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2年10月3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1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明辉,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报信阳市中级人民日博365娱乐场_365bet投注网站_365bet足球游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4日,罗山县庙仙乡姜嘴村余西组居民余某甲向罗山县农村商业银行南李店支行(原罗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李店信用社)申请保证贷款20000元。2007年4月5日,余某甲将此笔贷款本息32000元交给被告人郑某甲(信贷员)代为归还银行。被告人郑某甲收到该款后,并未将款归还余某甲名下贷款而是利用信贷员的职务之便,将该款据为己有。2003年6月27日,罗山县庙仙乡项寨村费家湾组居民付某某向罗山县农村商业银行南李店支行申请保证贷款20000元。付某某分别于2005年12月16日、2006年7月将该笔贷款本息还给信贷员郑某甲(其中付某某以汇款的形式偿还10000元,以村欠款抵偿形式偿还19283.6元)。被告人郑某甲收到该款后,并未将款归还付某某名下贷款而是利用信贷员的职务之便,将该款据为己有。另查明,被告人郑某甲将原付某某名下的贷款2万元于2004年7月1日合约并据到郑某乙和林某甲名下2万元,又于2004年8月13日以付某某的名义办理结旧转新2万元,且目前该两笔贷款4万元均未归还。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甲辩称,其经常代借款人偿还贷款,垫有很多钱,后来谁还其钱,就算其之前替谁还的贷款;24笔借款合约并据后,每笔借款具体分到郑某乙、林某甲和其本人哪一个人的名下,记不清,郑某乙和其本人名下的还款均是其自己的钱还的,不是还其和其妻子名下的借款,没有将借款人的还款据为己有,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2004年8月13日付某某结旧转新2万元票据显示还款5000余元,其愿意将差额款23000余元退还,如果日博365娱乐场_365bet投注网站_365bet足球游戏认定其有罪,请求从轻处理。
其辩护人辩称,为了完成单位下达的收回贷款本息任务,被告人郑某甲经常替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不存在将借款人的还款据为己有。2004年7月1日合约并据之后,郑某甲已替借款人偿还部分贷款,郑某甲交给银行的还款金额大于借款人交给郑某甲的还款金额,故郑某甲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判决郑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2009年12月由河南省罗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股份合作制)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银行;南李店支行系该股份制银行的分支机构,2009年12月份改制前为南李店信用社。被告人郑某甲自1991年2月起至2014年6月止,先后任南李店支行(前身为南李店信用社,以下均称南李店支行)代办员、炊事员、信贷员。2002年9月4日,罗山县庙仙乡姜嘴村余西组居民余某甲以林业为由,由郑某丙担保,以保证的方式向南李店支行借款20000元,2003年12月4日到期,信贷员为郑某甲。2003年6月27日,罗山县庙仙乡项寨村费湾组居民付某某以购农用车为由,由郑某丁担保,以保证的方式向南李店支行借款20000元,2004年6月27日到期,信贷员为郑某甲。2004年6月30日全国农村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回贷款利息凭证显示,郑某甲经办的余某甲、付某某、余某乙、郑某甲等17名借款人名下的24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45712.79元均已偿还,结欠余额均为零。2004年7月1日,经该支行有关人员研究同意,将郑某甲经办的余某甲、付某某、余某乙、郑某甲等17名借款人名下的共24笔贷款本金774100元及拖欠的利息71612.56元,共计845712.56元,合约并据为郑某乙借款350000元(担保人林某甲)、林某甲借款400000元(担保人郑某乙、郑某戊)、郑某甲借款70000元(担保人郑某戊),合约并据形成的新借款共计820000元,均于2006年7月1日到期。2004年8月13日,经该支行有关人员研究同意,郑某甲为付某某办理结旧转新借款20000元,于2007年8月13日到期。合约并据后,郑某乙名下的借款借据显示,2005年2月3日偿还本金44580元,2005年11月28日偿还1015元;郑某甲名下的借款借据显示,2010年3月23日偿还本金20000元,利息7900元;林某甲名下的借款借据无偿还记录。付某某2004年8月13日借款借据显示,2006年7月31日偿还利息4588.8元,2006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979.2元,结欠本金20000元。付某某于2005年12月16日以汇款的形式将借款本息10000元汇给郑某甲,2006年7月以村欠款抵偿形式将借款本息19283.6元交给郑某甲。2007年4月5日,余某甲将借款本息32000元交给郑某甲。
证人李某某于1998年3月11日、2000年12月15日、2002年6月14日先后向南李店支行借款20000元、10000元、15000元,2004年12月30日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回贷款凭证显示,上述借款本息均已结清。郑某甲称上述本息均是其代为垫付的。其辩护人提交李某某2015年7月25日所写的书面证明,证明李某某自借款后一直没有偿还本息。
另查明,合约并据是2004年罗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给每个乡社分配盘活资金任务,对长期既不结息又不还本的贷款,重新安排到另一个人的名下,形成一笔新的贷款,旧贷款视为已经归还。合约并据实质上是以新的贷款偿还原贷款本息,仍向原贷款人催要贷款。2002年12月30日,罗山县庙仙乡项寨村余小湾组居民余某乙在南李店支行贷款14000元,2003年12月30日到期。该借款借据显示,2003年4月10日偿还本金4000元,利息88.5元,结欠本金10000元,2003年12月30日结息。在2004年7月1日合约并据的贷款中包含余某乙贷款10000元。郑某甲于2004年9月19日收取余某乙人民币11000元。2004年7月1日合约并据后至本案案发前,郑某甲经办的17人24笔贷款中,除余某甲、付某某、余某乙三名借款人向郑某甲偿还借款外,现没有证据显示其他借款人向郑某甲偿还借款。郑某乙于2008年3月3日因死亡户口注销;林某甲于2008年4月死亡。2015年10月16日,郑某甲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预交退赃款人民币237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余某甲2014年5月29日证言:大约2002年左右,我因养鹅需要资金,到南李店支行郑某甲那儿分两笔贷款三万元,一笔二万元,一笔一万元。第一批鹅卖后,我还了一万元本金。2007年我委托我妹夫郑某丙连本带息还了32000元。当时我找郑某甲要还款凭证,他说由他把借据抽出来就行了。后来我不放心,就让郑某甲给我出具了证明条。我中间结过一次息,一千多或二千多。2002年9月4日编号0294165的借据是我的签名印章。郑某甲收条上写2002年7月9日贷款,我也不知道啥原因,再说当时也没在意。
2、证人郑某丙2014年5月29日证言:余某甲是我妻哥。具体哪一年我记不清了,余某甲因养鹅到南李店支行郑某甲那分两笔贷款三万元,一笔二万元,一笔一万元。两笔都是我作为担保人。贷款下来不久余某甲就归还了一万本金和利息。后来余某甲养鹅赔了。过几年他打电话让我替他把剩余二万元贷款归还掉。是我垫钱还掉的。余某甲已结过一次息,我连本带息还郑某甲三万多元。郑某甲让他家属余某丙给我打了一张证明条,郑某甲又加盖他自己的私章,注明贷款已还清。我后来把证明条给了余某甲。借据上保证人签名和印章是我的。余某甲只贷了三万元款。
3、证人付某某2014年5月30日证言:大约在2003年6月份,我家庭有事要用钱,我找郑某甲帮忙贷了20000元款,办理贷款时把900多元利息扣掉了,是谁作为担保人我记不清了。2004年至2006年我没回罗山,在2004年郑某甲到北京来结息,同时把这两万元贷款办理了转贷手续,但是2003年填写的老借据没有收回,当时郑某甲说老借据没带在身上,并承诺回去以后直接销毁掉。2005年,因我在北京,身份证又过期了,我就用老乡余某丁的身份证从北京建行汇给郑某甲的妻子余某丙10000元现金,我有建设银行昌平支行的汇款单据。剩余10000元,我和郑某甲讲好,我把原先项寨村欠我的7000多元现金款以及欠条写明的两分利息都转给郑某甲,用于冲抵10000元,讲明如果不够我们再算账。后来郑某甲也没有找我再算账。我记得欠条我到北京之前交给村文书费某某手中,我就让我母亲取回来交给郑某甲。2003年6月27日、金额20000元、借款人付某某、担保人郑某丁、编号0294943的这份借款借据就是我2003年贷款填写的贷款借据,审批人甘某某。这份借据2004年郑某甲到北京转贷时已作废了,郑某甲当时说他回去销毁,不知道咋还在。2004年8月13日金额20000元的借款借据,是2004年郑某甲在北京来办理的转贷借据。
其2015年1月14日证言:2006我被打伤后治疗的事是陈某甲安排的,我是因公负伤,花费由村委会报销,我没在郑某甲手中借钱。1997年1月1日这份收据就是上次我给你们讲的那张票据,我让我妈从费某某那取回来交给郑某甲冲抵贷款的凭证。2006年7月13日,收款人为付某某的领到条不是我写的,落款也不是我签的名,我从2003那开始,有6、7年没有回罗山县。再说这张欠款条我已经冲抵给郑某甲了,不可能是我再去领款。可能是郑某甲以我的名义领取的。我和郑某甲之间除了贷款,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4、证人余某丙2014年7月3日证言:郑某甲2007年4月5日收到余某甲2002年7月9日贷款,本息合计32000元的这张收条的字是我写的,章是郑某甲的章,但这张条子是在啥情况下写的,我记不清。
其2015年3月3日证言:条子的字是我写的,章也是郑某甲的。看条子上写的是还余某甲的贷款,但还钱时是郑某丙来的还是余某甲来的,我记不清了。郑某甲的私章就放在家里,我两个谁都可以拿到。在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郑某甲文化程度不高,写不好字,有时别人来还贷款,郑某甲让代笔书写收条,不过这种现象很少。我代笔写收条归还的贷款,我没有用过。
5、证人余某丁2015年1月14日证言:我和付某某是一个组的,私人关系不错。大概有十年了,有一次付某某要到银行汇款,他的身份证过期作废了,到银行汇款没有身份证不行。平时我俩经常有经济上的往来,有时生意上缺点流动资金,我就在付某某手中借。当时我正好欠付某某几万元钱,他就让我陪他去银行办理汇款,我陪他到银行汇了10000元,以我的身份证去办理的。2005年12月16日两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是那次用我的身份证替付某某汇款的凭证。我陪他去办理的,汇款的钱是我还他的10000元,凭证上面的签名还是我自己签的名。我和郑某甲没有经济往来,更没有债权债务。
6、证人陈某甲2015年1月14日证言:大概在96年元月份,那时付某某是村里的治保主任兼民兵营长,有一天付某某下到陈湾西组收提成,夜晚在我一个姊妹弟兄家里吃饭,正吃着,该组的陈某乙突然手拿一块砖头闯进来,朝付某某砸去,付某某躲闪不及被砸到头。付某某被砸伤后,我就立即把他送到南李店卫生院,前后住了十二天院,在付某某住院期间,郑某甲正好在南李店支行开食堂,郑某甲就让付某某在他食堂吃饭。后来付某某出院后,住院费以及伙食费一共是三千元左右是付某某拿条子在村里报销的,其中的伙食费就是在郑某甲食堂吃饭的钱。付某某住院期间没有人护理,那时他家属在家照顾上学的孩子,就是逢集时去医院看看。
7、证人姜某某2014年11月20日证言:2004年至2009年我任支书五年,2004年至2006年村里的包包账在我这里。上届村支两委和我交接工作,移交的包包账里有一张收回的村里曾经给付某某打的欠条,是郑某甲提供的。当时交接账时,村里应该支付给郑某甲的欠款条总数是150429.60元,其中有付某某的这张欠条,本金是7100元,本息总数是19283.6元,也就是说村委会实际支付给郑某甲19283.6元。这张欠条已入村账。我记得当时支付给郑某甲12万,下欠他3万余元以村委会的名义给他出具欠条。这12万元是将郑某甲手上的老贷款转给村委会承担还是以其他形式支付我记不清。
其2015年5月7日证言:我是2004年进的村委,村财务账交接给我是在2005年2月份。准确的财务账移交时间是在2005年2月3日,当天的交接仅限于账面的交接,并无收支单据的交接,所以实际上是只是一个对账,上届村委的费某某、郑某壬将账目等进行了整理,绘制了三张表或清单,分别是项寨村费某某、郑某巳经手现金移交表、项寨村费某某、郑某巳经手财务收支明细表、项寨村与林场郑家志结账清单。因为账面交接的时候对于外欠账仅限于本金的交接,所以在2006年6月31号,实际债权人郑某甲把移交人和交接人以及乡政府的相关干部约到一起,对村欠其的欠账连本带息进行了结算,重新办理了手续,当时参与的人除了我之外,还有村干部郑某庚、郑某辛、郑某壬及驻村干部甘某某、乡统计员雷某某等人。当时欠郑某甲连本带息151409.6元,当时双方谈妥以郑某甲个人的贷款12万元坐抵给项寨村委会,坐抵后村还欠郑某甲3万多元,这个账算好后,郑某甲就将三张贷款借据以及费某某等人所打的领条或收条交给我,我回去后,用报纸将这些领条或收条以及借据包好,并在报纸上写下了:2006.6.31郑某甲经手交单据七张150429.6元,减去付代款12万,村下欠30429.6元,这次你们来的时候,我又看了一下报纸内所包的领条或收条等,发现实际单据金额应该是151409.6元,当中差了980元,差的原因是当天结账时我们对于一张2001年12月30号的领条少加了一笔管饭烟酒支出980元。用于坐抵的三份借据分别是2005年6月10日郑某庚4万元,郑某癸4万元、齐某某4万元。村欠郑某甲151409.6元,最初欠款的原因我不清楚,2006年6月31日和郑某甲结账时,郑某甲拿的是上届村委转给他的领条或收条,上届村委是郑某壬和费某某,至于上届村委为啥会将领条或收条交郑某甲,我不太清楚。郑某甲将本息领条或收条交给我进行结算确实是2006年6月31号,因为我记得当时天气已经很热了。因为我回来后怕搞不清,特意在包领条、交接表的报纸上写下了:2006.6.31号郑某甲经手交单据7张150429.60元减去付代款12万,村下欠30429.60元。至于领款人为付某某、费某某的领条落款日期为啥是2006年7月13号,我也搞不清,当时也没注意看。落款人为付某某、费某某的领款或收条是谁写的我不清楚,这两张条子连同郑某癸、郑某甲的条子一共是七张,这七张条子都是在2006年6月31日和郑某甲进行结算时郑某甲交给我的。2005年6月10日只有以下三笔借据即:2005年8月23日姜某某4万元、2005年8月25日郑家立4万元、2005年8月26日郑某癸4万元,当时的情况我也记不清了,可能当年用于坐抵的贷款就是这三笔,银行的咋搞成了8月份的我也不知道。
8、证人费某某2014年11月19日证言:98年前后,付某某选举被选掉了,他离开时村里欠他钱,打有欠条是郑某子出具的,他去北京前把欠条交给我,让我替他保管,大约是七八千块钱。保管了几年,付某某让他妈张某某把欠条取走了,我就给她了,印象中取这欠条与贷款有关。
9、证人张某某2014年11月20日证言:有一年我村的郑某甲让我到费某某家把我大儿子付某某放在费某某手上的欠条取出来,我拿到欠条后就交给了郑某甲,当时郑某甲在我家等着。
10、证人费某某2015年5月7日证言:我对罗山县庙仙乡会计事务所统一收据NO:0013622,金额7100元,会计郑某子这张收据在97年我接文书时,由郑某子转给我的。收据内容反映的是村欠付某某7100元钱。村为啥欠付某某钱我不清楚,我印象里包括这笔钱在内的欠村班子的钱后来都还清了,是咋还的我不清楚。我保管的是97年至2002年3月的账。
11、证人郑某壬2015年3月4日证言:村里欠有郑某甲的钱,那时村完成各种提成任务多,从郑某甲那里拿有钱,另外郑某甲开有一个食堂,村里还欠他一些招待费。其余的不清楚。
12、证人杨某某2012年10月17日证言:92年我从高店信用社调到南李店支行工作至今,一直从事信贷岗位,郑某甲是我同事。林某甲名下的那笔贷款我是经放员。2004年左右,张某某当主任,他安排我将郑某甲经放的项店村村民的几笔贷款予以合据,形成一笔四十万的贷款,由林某甲出名,由于那一年我接郑某甲管项店村,所以合据的贷款由我作信贷员。当时予以合据的只是本金,利息没有合。以林某甲出名是由郑某甲提出的,她的私章也是郑某甲给我的,借据上林某甲的签名是我签的,她当时未到场。因为合据前的那几笔贷款本息都没有结,为了盘活资产,就将收不回本息的贷款转成新的贷款,而新贷款只能由信贷员找人出名承担,郑某甲就将那几笔贷款安到林某甲名下。合据时同着郑某甲、张某某、姚某某、史某某算过,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利息后来也转贷了,转谁名下记不清了。合据形成的那笔四十万的贷款本息均未归还。安到郑某乙名下三十五万元的贷款也是转贷,是和林某甲名下的那笔贷款的基本情况是一样的,同一天办的,办转贷时郑某甲没有对我讲过郑某乙是否知情,我也没问郑某乙。后来2005年,郑某乙说他知道这个事。这笔35万元的贷款本金没有收回,利息只结了几万元,是郑某甲拿现金来还的。林某甲名下的40万元贷款和郑某乙名下的35万元贷款平时由郑某甲管理,由他负责收本息,因为原贷是他经放的。
其2014年5月27日证言:借款人为林某甲、郑某乙的两笔贷款是一些老贷款合约并据形成的。合约并据之前借款人名单可以查支行档案,我记得有郑某甲、余某丙两口子的。
13、证人甘某某2013年8月29日证言:2001年2月份至2004年2月份在南李店支行主任,我在任期间郑某甲是我社的信贷员,负责项寨村、姜嘴村的信贷工作。合约之后形成的新贷款一是信贷员可以找贷款户催收息还还贷款,二是信贷员可以把垫贷、垫息形成的新贷款转移到原贷款人户头上。信贷员合约形成的贷款是一个普遍现象,不是个别现象。
14、证人张某某2012年10月22日证言:1991-2005年先后在南李店支行任会计、副主任、主任,在此期间,郑某甲是信贷员,分管项寨、姜嘴两个村的信贷。林某甲名下的一笔40万元的贷款是郑某甲用的贷款转到林某甲名下形成的,2004年前郑某甲用别人的名字在南李店支行贷了一些贷款,钱他自己用,社里检查时,郑某甲自己申报的。干什么我不知道,具体金额记不清了,这些贷款多年也没有结息,为了盘活资产,杨某某、郑某甲将这些贷款予以转贷,郑某甲说将来这些贷款由他偿还,后来他就将这些贷款转到他小姨林某甲和小佬郑某乙的名下,其中林某甲名下转了40万元,郑某乙的名下转了35万元。办理转贷时林某甲和郑某乙是否知情我不清楚,不过办理转贷手续时我问了,郑某甲说都给林某甲和郑某乙同意了,并且签字了。郑某甲和杨某某是一个组,他俩均没有向我汇报林某甲和郑某乙的身体状况,不过通过看身份证当时两个人都不满60岁,符合贷款条件。
15、证人姚某某2012年11月28日证言:我在2004年3月至2008年6月在南李店支行任会计兼农贷会计,04年至05年郑某甲是信贷员,具体负责项寨、姜嘴、熊林这三个村农户贷款的发放,从06年开始他就没有经放贷款了。2004年的时候,当时县联社给每个乡社分配盘活任务,南李店支行张某某给每个信贷员分解任务,让信贷员将自己经放的贷款过滤一遍,看看里面哪些可以盘活。盘活就是将长期既不结息又不还本的贷款,重新安到另一个人的名字下面,形成一笔新的贷款,旧贷款视为已经归还。只要领导在新借据上签字了,我就用新借据替换老借据,不过老借据仍然保存。一般的情况下新贷款的承担人都是信贷员的亲戚朋友,因为这种情况外人是不会同意这么做的,让谁无缘无故的承担一笔贷款,谁也不会同意的。郑某甲在2004年的时候一共打包80万左右吧,我记得有二笔,一笔打包到他小佬郑某乙名下,一笔是打包到他小姨林某甲名下。替换掉的老贷款里我记得有郑某甲名下的贷款,有可能是垫利息,因为社里每个月都给信贷员规定了收息任务,有些信贷员完不成任务,只能想办法填新借据,用新借据所贷的资金用于完成收息任务,新借据的出名人有可能是信贷员本人,也有可能是他的亲戚朋友。郑某甲拿有现金在我这里还过贷款。郑某甲是信贷员,有些贷户将利息或本金直接交给他,然后他交到社里以后,再将本息收回凭证交给贷户。
16、证人赵某某2012年10月27日证言在卷,证明其系林某甲之夫,林某甲于2008年4月因肝腹水死亡。
17、证人林某乙2012年10月25日证言在卷,证明林某甲是其亲三姑,2006或2007年得肝腹水病死在郑州。
18、证人郑某丑2014年4月28日证言:我来反映郑某甲第一个问题是用五保户、单身汉,假地址等不具有偿还能力的人出名借款;第二个问题是郑某甲在其兄郑某庚任支书期间,购买基本农田32亩用于房地产开发,导致大片基本农田被毁。
其2014年12月2日证言:林某甲是光山人,而郑某甲在合据时将林某甲的住址写成罗山,使这笔贷款在贷户住址方面符合发放规定;郑某乙借据上加盖的私章不是郑某乙的。
19、被告人郑某甲2015年3月3日供述:有十几年了,余某甲找到他姐夫郑某丙保证担保,我经手贷款贷给他二万元。在贷款期间,我一直为他垫息。到了四、五年之后,郑某丙代余某甲还的贷款本息。钱是我的前妻余长芝代收的,贷款时余某甲、郑某丙都到场办手续了。后来,这笔款给我后,我又借了一部分钱,垫付了贷款人李某某贷款本息五万元。
其2015年1月9日供述:大概九几年,付某某因为村的事跟别人打架,吃住及住院费都是从我那里拿的,有15000元至17000元之间。其中住院的花费是以现金形式在我手中借的。住院看病借的钱有借条,时间长找不到了,吃饭的欠账没打条。去年我在家里看到付某某当年打的二张欠条,好像有一张二千的,一张七千的,现在不知道放哪去了。付某某还了一万多,如果细算肯定是没还完。余某丁汇款一万元应该是付某某还我的欠款,因为我和余某丁没有经济往来。付某某贷款之后,我印象中没有给他转过贷款。付某某付息962.25元凭证(付某某提供)可能是付某某回来时在我手中拿的。
其2015年9月1日当庭供述:24笔借款合约并据后,每笔借款具体分到郑某乙、林某甲和我哪一个人的名下,记不清。郑某乙和我名下的还款均是我自己的钱还的,不是还我和我妻子的借款,我垫有好多钱,谁还我的就是还谁的贷款。
其2015年10月16日当庭供述:如果认定我有罪,请求从轻处理。
20、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证明余某甲2002年9月4日在南李店支行借款20000元,于2003年12月30日结息2734.5元,没有显示其余本息的归还情况。
21、2003年6月27日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在卷,证明付某某以购农用车为由,由郑某丁担保,在南李店支行借款20000元,2004年6月27日到期。
22、2004年6月30日收回贷款利息凭证16份在卷,显示余某甲、付某某等17人24笔贷款共偿还借款本息共计845712.79元,结欠余额均为0。
23、南李店支行2004年6月30日郑某甲转贷明细在卷,证明余某甲、付某某名下贷款各2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与其他22笔贷款共计774100元及利息71612.56元,共计845712.56元进行了转贷打包。
24、2004年7月1日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在卷,证明林某甲贷款400000元、郑某乙贷款350000元及还款情况、郑某甲贷款70000元及还款情况。
25、郑某甲收到条在卷,证明郑某甲2007年4月5日收到余某甲2002年7月9日贷款,本息合计32000元。
26、2004年8月13日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在卷,证明付某某以经商为由,采用信用的借款方式在南李店支行借款20000元,2007年8月13日到期。借据显示,该贷款已于2006年7月31日、12月31日分别支付利息4588.8元、979.2元,结欠本金20000元,显示该笔借款属结旧转新借款。
27、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李店支行2015年5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证明2004年8月13日郑某甲以付某某为借款人发放的结旧转新贷款20000元,目前未偿还本息。
28、付某某以余某丁名义向余长芝电汇10000元汇款单在卷,证明2005年12月16日余某丁汇款给余长芝10000元。
29、1997年1月1日罗山县庙仙乡会计事务所统一收据及2006年7月13日付某某领到条在卷,证明村里欠付某某款7100元,付某某领到村欠款及利息共计19283.6元。
30、姜某某提供2006年6月31日与郑某甲结账票据复印件7笔,含付某某的19283.6元。
31、李某某在南李店支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三张在卷,证实李某某于1998年3月11日、2000年12月15日、2002年6月14日分别贷款20000元、10000元、15000元,该三笔借款利息均已结息至2003年12月30日。
32、南李店支行2004年12月30日收回贷款凭证复印件在卷,证实李某某于2004年12月30日偿还上述贷款4.5万元,余欠金额为0。
33、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罗山县莽张镇孙堂村民委员会2014年11月21日证明一份在卷,证实李某某全家外出,地址不详。
34、信阳市宏大会计师事务所信宏会审字(2015)第062号审计报告在卷,证明合约并据是2004年罗山县信用联社给每个乡社分配盘活资金任务,对长期即不结息又不还本的贷款,重新安排到另一个人的名下,形成一笔新的贷款,旧贷款视为已经归还。2004年7月1日郑某甲将其经放的余某甲、付某某、余某乙等17人24笔未收回的贷款本金774100元合约并据到郑某乙名下350000元、林某甲名下400000元。合约并据后郑某甲收付某某还款29283.6元、余某甲还款32000元、余某乙还款11000元,共计72283.6元未上缴等情况。
35、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李店支行2015年5月7日出具的关于付某某、余某甲、郑某戊、郑祥兵、余某乙等人名下贷款的情况说明及收回贷款凭证(余某甲、付某某)复印件在卷,证明2003年6月27日以付某某为借款人发放一笔保证贷款2万元;2002年9月4日以余某甲为借款人发放一笔保证贷款2万元;2002年12月30日以郑某戊为借款人发放一笔保证贷款1万元;2002年6月17日以郑祥兵为借款人发放一笔保证贷款2.8万元;2002年12月30日以余某乙为借款人发放一笔保证贷款1.4万元。上述贷款除借款人为余某乙的保证贷款于2003年4月10日归还本金4千元外,其余贷款8.8万元于2004年6月30日合约并据到林某甲、郑某乙名下(目前林某甲、郑某乙的贷款未归还本息)。
36、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6月11日出具的关于对郑某甲发放贷款有关情况的说明在卷,证明郑某甲于2004年7月1日发放、打包至郑某乙、林某甲名下的贷款2笔金额750000元,现结欠余额704405元,罗山农商行将责令郑某甲继续责任清收,并视其清收情况,再作进一步处理。
37、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2015年7月13日情况说明在卷,证明郑某甲的任职情况及该行的性质等情况。
38、罗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2015年8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证明2004年6月30日至7月1日,郑某甲经手发放的贷款总额与其经手收回贷款本息总金额不一致的问题,经调查南李店支行得知:因事隔多年,人事变动及档案保管的原因,已无法查找原因和出具相关说明。
39、到案经过在卷。
40、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卷。
41、被告人郑某甲户籍证明、前科说明在卷。
4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另有被告人郑某甲辩护人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1、证人李某某2015年7月25日所写证明在卷,证明其贷款20000元后一直没有偿还,也没回过老家,利息是否转贷或又贷过款,时间长了记不清等情况。
2、被告人郑某甲2015年10月15日所写情况说明在卷,证明其收取付某某还款2.9万余元,2004年8月13日付某某结旧转新2万元票据显示还款5000余元,其自愿将差额款23000余元退还,以求得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
另有本院预收郑某甲亲属代其缴纳的退赃款23720元的票据在卷,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利用其银行工作人员身份的便利,将他人偿还本单位的借款本息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郑某甲辩称,其经常代借款人偿还贷款,垫有很多钱,后来谁还其钱,就算其之前替谁还的贷款;24笔借款合约并据后,每笔借款具体分到郑某乙、林某甲和其本人哪一个人的名下,记不清,郑某乙和其本人名下的还款均是其自己的钱还的,不是还其和其妻子名下的借款,没有将借款人的还款据为己有,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辩护人辩称,为了完成单位下达的收回贷款本息任务,郑某甲经常替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不存在将借款人的还款据为己有;2004年7月1日合约并据之后,郑某甲已替借款人偿还部分贷款,郑某甲交给银行的还款金额大于借款人交给郑某甲的还款金额,故郑某甲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判决郑某甲无罪。经审理查明,郑某甲于2006年7月份之前共收取付某某还款29283.6元后,付某某2004年8月13日借款20000元的借款借据显示,于2006年7月31日偿还利息4588.8元,2006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979.2元,结欠本金20000元,截止案发时,该借款显示仍未偿还。故23715.6元应认定为郑某甲占为己有。根据银行现有证据显示,余某甲2002年9月4日的借款已于2004年6月30日还清;且余某甲的借款被合约并据后,郑某乙、郑某甲借款借据上显示的还款记录共计73495元并未注明是谁还的借款、还谁的借款,不排除郑某甲已替余某甲偿还借款的可能性,故公诉机关指控郑某甲将余某甲偿还的32000元占为己有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在本案审理中,郑某甲亲属已代其预交退赃款,对郑某甲可酌予从轻处罚。综上,郑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23715.6元,返还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李店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日博365娱乐场_365bet投注网站_365bet足球游戏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祖华
审 判 员 杨伯强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