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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对策建议

          发布时间:2013-10-28 10:32:17


         

        知识产权滥用应当特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以违反法律规定的途径或方式行使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并因此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探析如何建立健全相关知识产权立法,有效规制国内外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维护我国对外贸易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确立禁止知识产权滥用原则

        任何权利均有超越法律限制而被滥用的属性和可能,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被国家认可的合法性垄断权利,其在给权利人带来巨额利润的同时也导致了被滥用的多发性。作为保障知识产权正当行使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法律之一,知识产权法非常有必要规定知识产权不可滥用的原则。权利人一方面需要向知识产权法寻求权利保障,另一方面也可以清楚地认识到其知识产权一旦滥用就不能得到预期的法律效果,甚至面临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不利后果,这无疑有利于在源头上抑制滥用的发生,是最经济也是最有效的方法。就我国现有知识产权法而言,只有《着作权法》存在关于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定。即《着作权法》第 4条第2款规定:“着作权人行使着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由于本条规定过于原则性和概括性,缺乏相关明确的实施程序与认定标准,在实践中鲜有被援引的情况。相对更容易发生知识产权滥用的专利权方面,我国《专利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禁止专利滥用的原则,这毫无疑问对于制约专利权的滥用十分不利,有待进一步加以完善,因此,确立禁止知识产权滥用的原则显得十分必要,应当在我国法律中予以明确。

        二、完善专利滥用与专利许可制度

        专利权在知识产权制度中的重要地位不言而喻,其对于国家的产业发展和经济增长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鉴于专利权的此种重要经济地位,专利权人在更高的垄断利润的诱惑下,往往会使其权利的行使超过必要限度,导致专利权滥用。故而,应在专利制度中专门具体规定专利权滥用,可采用概括规定和具体列举规定相结合的方式来对专利滥用行为进行明确界定。

        就改进专利制度而言,建议借助完善专利许可制度制约专利权滥用。专利的强制许可是指由专利管理机关直接给予第三人实施其专利的许可而无需不经过专利权人许可。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在专利法中的重要的地位是毋庸置疑的,不管现实中究竟会有多少案例可以真正实现,通过该制度来制约专利权人的垄断权,从而让专利制度于社会公共利益和技术进步发挥更大作用,具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作为发展中国家,在专利国际保护强化的趋势下,我们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更应重视利用强制许可来减少专利垄断导致的种种弊端。

        在经过第三次修改后我国《专利法》,关于强制许可主要规定了下列几种情形:防止专利滥用的强制许可;为公共利益的强制许可;依存专利的强制许可。其分别规定在《专利法》第48条至第50条中。其中第48条第2款规定: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的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不难看出,对于滥用专利权违反竞争秩序的行为,可以通过强制许可制度加以规制。

        我国专利法下的强制许可制度与国际条约中的规定基本一致。《巴黎公约》规定:(巴黎)联盟各成员国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规定授予强制许可,以防止由于行使专利所赋予的专有权而可能产生的滥用,例如未能实施专利。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4年期限届满以前,或自授予专利之日起3年届满以前,以后到期的期间为准,不得以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为理由申请强制许可;如果专利权人的不作为有合法的正当理由,应当拒绝强制许可。这种强制许可不应是排他性的,而且除与实施该许可的企业或商誉一起转让外,不得转让,包括授予分许可证的形式在内。《Trips 协议》的第 31 条关于“未获权利所有人同意的其他使用”规定中对强制许可制度作了更为详尽的规定。

        我国的专利许可制度虽然在制度规定上颇有诸多改进,并开始采取与国际上接轨的做法,但鉴于我国的相关国情和知识产权保护现状的关系,专利许可制度在我国尚未得到有效的实践。因此,我国应对专利强制许可的情形与必要条件进行完善,并可以《Trips 协议》中的有关规定为参照。除此以外,我国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在必要的情形下,也可与国际惯例相结合,实施有关的专利强制许可,尤其是在制约专利权滥用方面的专利强制许可,可为完善我国的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积累经验。

        三、强化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作用

        就实践来说,大部分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其意图都在于借助不正当的知识产权行为从事不正当竞争亦或是谋求不合理的垄断优势。所以,有必要强化《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在知识产权滥用规制上的作用。一方面,应当加快制定有关的准用规则,以协调《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在规制知识产权滥用领域的适用问题。实践中,也许存在知识产权专门法律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竞合交叉的情形,也就是说某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同时也符合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需要明确如何适用法律的情形。因为将知识产权法律和相关法律进行协调的准用规则的缺乏,造成实践中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出现混乱,以至于导致法律规制的空白。所以,制定相关的准用规则以处理对此种情形实为必要,以就知识产权滥用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协调。另一方面,需要进一步明晰知识产权滥用构成不正当竞争或形成不合理垄断的详细具体规定。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中,均有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规制的相关规定,然而都存在规定不系统、可操作性差,难以同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其他法律进行协同的不足。因此,建议完善以上两部法律中有关知识产权滥用的具体规定,确立其构成不正当竞争或者形成垄断的具体标准,以及对有关的滥用行为进行处理的细则性规范。这一点上,可以采用“列举+概括”的方法增加对属于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的知识产权滥用情形的进行具体规定。

        四、加强对外贸易领域中的知识产权滥用规制

        经济全球化要求知识产权规则在制定与适用方面要顺应国际化趋势,我国制定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必须遵循 TRIPS 协定等一系列国际知识产权规则的规定,充分运用既有的国际知识产权立法。发达国家掌握着知识产权国际规则,他们在知识产权上对内谋求利益平衡、对外片面要求保护的总体态度,导致我国在对外经济贸易中处于知识产权规则的弱势地位。我国的知识产权战略必须积极面对这种现实,充分把握和遵循 TRIPS 协定原则,积极推动国内知识产权法律的建立和完善,以便在与发达国家的对外贸易和经济交往中,有效地保护国内知识产权、防范国外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总体的态度应当是,在遵守我国在 TRIPS 协定中承诺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国内知识产权发展实际和维护对外贸易利益要求,完善对外贸易领域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定,有效防范和处理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实践中可能面临的知识产权滥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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