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本案第一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第二被告系名义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未通知保险公司,但是保险公司作为第三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仍应向本案原告进行赔偿。
【案例索引】
一审: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日博365娱乐场_365bet投注网站_365bet足球游戏(2009)平龙民一初字第126号
【案情】
原告:欧阳忠献(又名欧阳中现)。
被告高毫许(又名高豪许)。
被告太原市远东宝物资有限公司。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2009年6月25日20时40分,原告欧阳忠献驾驶豫DH7181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石龙区宝源焦化厂门口处撞到被告高毫许驾驶停放在路上的豫D50351号货车,事故造成欧阳忠献受伤及豫DH7181号二轮摩托车损坏。该起事故经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平龙)公交认字[2009]第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欧阳忠献与被告高毫许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及一五二医院治疗至2009年8月24日,花费医疗费75817.94元。依据一五二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时医嘱继续对症治疗,择期二期手术。平顶山市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09年11月10日对原告伤情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23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身体伤残分别为八、九、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太原市远东宝物资有限公司所有的晋A49319号车辆于2009年1月12日卖给被告高毫许,被告高毫许将晋A49319号车辆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登记的新车牌号为豫D50351,两个车牌号为同一车辆。晋A4931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单中约定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5日24时止。
再查明,原告欧阳忠献与被告高毫许达成协议,被告高毫许向原告已经支付医疗费用34000元(含二次治疗费),原告再花费任何费用均与被告高毫许无关。
【审判】
石龙区日博365娱乐场_365bet投注网站_365bet足球游戏经审理认为,被告高毫许与原告欧阳忠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被告太原市远东宝物资有限公司因把自己所有的晋A49319号车辆卖给被告高毫许且办理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太原市远东宝物资有限公司既不能支配车辆,也不能得到车辆运营收益,其虽然是交强险的登记车主,但是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虽然本案中投保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后,投保人太原市远东宝物资有限公司和受让人高毫许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但是保险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车辆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着增加而发生了本案的交通事故,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日博365娱乐场_365bet投注网站_365bet足球游戏《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日博365娱乐场_365bet投注网站_365bet足球游戏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欧阳忠献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163.06元,护理费4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3648.65元,交通费230.5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6224.21元。二、驳回原告欧阳忠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1、本案第二被告太原市远东宝物资有限公司作为名义车主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第一被告从第二被告处购买车辆并办理过户后,双方均没有通知本案的第三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辩称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现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本案的这种情况第二被告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日博365娱乐场_365bet投注网站_365bet足球游戏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明确指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可以看出,这一批复也符合物权法的相关法理,本案中第二被告已经向第一被告交付了车辆,且第一被告已经重新办理了车辆登记,第二被告已经丧失了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收益权,所以第二被告不应再承担责任。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确实规定了“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但是,笔者认为,首先此款规定并没有被纳入保险人免责事由中,其次此条的第四款也同时规定了“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着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也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并且从道交法的立法目的来看,保险公司往往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也是承担了一种直接的替代赔偿责任,且这种责任也很类似无过错责任,即只要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首先要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规定也很大程度的保护了受害一方。所以本案中,虽然第一、二被告都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但是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车辆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着增加而发生了本案的交通事故。并且这种通知义务是存在于《保险法》中对保险合同双方作出的一种约束,而并不能成为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