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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爱诉马红梅民间贷款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07-30 19:47:44


        要点提示

            被告借原告的钱,出具借条时将本金和利息计算在一起,逾期后将利息计入本金,并约定了违约金,被告给付原告有利息,也有本金,原告诉请要求支付本金、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日博365娱乐场_365bet投注网站_365bet足球游戏判决,分清本金和利息,约定的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已支付的利息分按规定应支付的利息和多余的部分,多余的部分计入偿还的本金。约定了违约金,被告应支付违约金,没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约定大于法定。

        案例索引

        确山县人民日博365娱乐场_365bet投注网站_365bet足球游戏(2008)确民初字第704号(2008年10月29日)

        案情

            2007年10月22日,经协商,被告马红梅借原告刘爱现金15万元用于工程建设,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2日至2007年12月22日,利息为3万元,同时约定用被告马红梅位于确山县盘龙镇朗陵大道路北房产权证号为00008574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在确山县房屋发证办进行房屋他项权登记。当日被告马红梅收到现金15万元并给原告刘爱出具借到现金及利息18万元的借条,被告姚川予在此借条的借款人处书写自己了的名字。借款逾期后,2008年1月7日被告马红梅给付原告刘爱利息2万元。原、被告经协商又于2008年1月11日达成了延期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2008年3月22日,被告马红梅自愿另付2.5万元的违约金,于2008年3月22日与本金一并还清,如到期不还,抵押的房产归刘爱所有。2008年4月1日,被告马红梅给付原告刘爱现金2万元。之后,被告马红梅拒不返还借款和支付违约金。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马红梅、姚川予:1、连带清偿原告刘爱借款15万元及下欠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2、支违付约金0.5万元;3、逾期不还款由原告行使抵押权。

            被告马红梅辩称,向原告借15万元及用房产作抵押是事实。约定二个月的借款利息3万元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被告已还本金2.5万元,利息2万元。其中5000元原告没有写收条。借款合同利息与违约金不能同时计算,0.5万元的违约金的请求不应支持。

        审判

            确山县人民日博365娱乐场_365bet投注网站_365bet足球游戏审理后认为,原告刘爱与被告马红梅、姚川予的借贷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马红梅、姚川予逾期不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日博365娱乐场_365bet投注网站_365bet足球游戏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马红梅、姚川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刘爱借款本金140032元,支付利息9242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154274元。

            二、逾期不偿还上述款项,以被告马红梅抵押的00008574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仍由被告马红梅、姚川予连带偿还。

            原告刘爱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上诉,二审期间撤回了上诉。

            评析

            一、关于被告姚川予承担民事责任认定的问题:被告姚川予在被告马红梅给原告刘爱出具借条的借款人处书写自己的名字,表明其对被告马红梅借款行为的认可和认可其与被告马红梅是共同借款人,因此,被告姚川予与被告马红梅对该借款的清偿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确认的问题:<最高人民日博365娱乐场_365bet投注网站_365bet足球游戏《关于人民日博365娱乐场_365bet投注网站_365bet足球游戏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刘爱与被告马红梅达成的借款协议中,将本金及利息计算为18万元,已查明被告马红梅于2007年10月22日向原告刘爱借款本金为15万元,另3万元从协议表述内容确认应为约定支付利息的数额,该利息数额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马红梅在2007年10月22日至2008年1月7日期间,应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的利息为150000×7.92%÷12×76/30×4=10032(元),被告马红梅于2008年1月7日偿还的2万元扣除应付利息10032元的部分9968元应属于偿还的借款本金。因此,被告马红梅尚欠借款本金140032元。根据本案借贷合同的目的,自2008年1月8日之后仍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2008年3月22日,利息应为140032×7.92%÷12×75/30×4=9242(元)。

            三、关于违约金约定效力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马红梅于2008年1月11日向原告刘爱出具的“延期合同”中承诺了还款期限延长至2008年3月22日,逾期不还应由被告马红梅支付违约金2.5万元,原告刘爱接受了该合同,表明其对被告马红梅承诺内容的认可,该部分承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但本金的确定数额与事实不符,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40032元。被告马红梅在2008年3月22日未还借款,其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2.5万元。被告马红梅于2008年4月1日给付原告刘爱现金2万元,应认定为给付的违约金,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马红梅尚欠原告刘爱违约金5000元未还。因双方约定了逾期不还借款应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所以不应同时按法定违约金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马红梅自2008年3月22日之后不应再支付逾期利息。  

            四、关于抵押担保约定效力认定的问题:原告刘爱与被告马红梅于2007年10月22日协议约定用被告马红梅的房产作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马红梅于2008年1月11日向原告刘爱出具的“延期合同”承诺如到期未还款,抵押房产归原告刘爱所有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无效条款,不具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日博365娱乐场_365bet投注网站_365bet足球游戏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马红梅、姚川予逾期不还借款本息,原告刘爱有权以该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仍由被告马红梅、姚川予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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