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A电厂协议购买某煤矿的长焰煤,双方约定A电厂自行提货。其后A电厂与B运输公司签订煤炭运输合同,由B运输公司负责将长焰煤由某煤矿煤场运至A电厂煤场,A电厂与B运输公司在煤炭运输合同中特别约定,B运输公司应加强对运煤司机的管理,严禁中途卸煤、掺杂,并对运输途中发生的一切事宜负责。然而B运输公司司机宋某伙同他人在煤炭运输中途将长焰煤掉包、以假充真,用煤渣替换掉煤炭运至A电厂煤场。宋某卸“煤”完成准备出厂时被A电厂工作人员发现。经鉴定,被调换的长焰煤重56吨,价值18480元。A电厂与B运输公司交涉,B运输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赔偿了A电厂经济损失。宋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逮捕。
【解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围绕着宋某犯罪定性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宋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对职务侵占罪中“本单位财物”的界定,应当理解为不仅指本单位“所有”的财物,而且指本单位“持有”的财物。具体而言,不仅包括已经在本单位占有、管理之下并为本单位所有的财物;同时还包括由本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契约约定临时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的他人财物。因为如果单位人员侵占了这些财物,行为人所在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实质上仍然侵犯了本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A电厂拥有涉案煤炭所有权,宋某的“偷梁换柱”行为即为窃取A电厂的财物。虽然A依约向B运输公司追偿,B运输公司赔偿了经济损失。但是B运输公司自始至终未取得该案煤炭的所有权。因此不能认定为B运输公司“本单位财物”。关于B运输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是债务负担的行为,行为人所在的单位因此所承担债务的经济损失并不等同于是其自身的财物。故此案定性与宋某的职务行为无涉。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1、宋某侵占的对象即煤炭是一种占有的转化。职务侵占罪所规定的侵犯对象“本单位财物”,并非仅仅是指单位享有所有权的财物,而是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财产,而且也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尚未占有的财物,如债权。运输公司所承运的托运人的货物是一种占有的转化,该批货物事实上已是运输公司占有和管理之下的财产,可以认定为该批货物属于运输公司本单位的财物。
2、宋某实施调换长焰煤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本人的职权范围内或者因执行职务而产生的主管、经手、管理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宋某在运煤的过程中,对自己所运输的货物具有直接的控制和独立支配的权利,就是其职务上的便利。宋某作为B运输公司的司机,在B运输公司将该批长焰煤交由宋某负责运输时,司机宋某在整个运输途中就是该批长焰煤的合法持有和管理人,宋某享有完全合法的权利来接触到该批长焰煤。基于此种便利,宋某才能够采取“偷梁换柱”的方法,用煤渣替换掉价值更高的长焰煤,并将具有一定价值的长焰煤据为己有,这是其他没有这种职务上的便利的人所不能做到的。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本案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综述原因有二:第一,犯罪行为人宋某所侵占的对象属于运输公司所有的财物,侵犯的是运输公司对该批货物所享有的占有权。第二,犯罪行为人之所以能够采取“偷梁换柱”的方法占有该批长焰煤利用的是其职务上的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