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张某将其印章丢失被董某拾得,董某交给拍卖行拍卖被田某以合理价格购买。半年后张某发现印章在田某处要求返还。本案如何处理?
案例二:陈某耕田时拾到一头牛,牵回家饲养同时等待认领。后因牛生病需治疗,陈某因经济无力向李某借钱1000元给牛看病,李某不知牛系陈某所拾,遂要求陈某用牛作为抵押。因陈某到期无力还款,李某行使抵押权,王某以合理价格购得,卖牛所得价款用于偿还借款。后失主杨某在王家见到该牛,遂要求王某返还,因此发生纠纷。本案如何处理?
上述二案例涉及到物权法有关善意取得及遗失物的规定。善意取得是物权变动的一种特殊方式,基于占有的公信力,有效地维护着市场交易秩序。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从该条可以看出,构成善意取得应当具备下列成立条件:1、标的物为动产或者不动产;2、让与人对处分的标的物无处分权;3、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4、受让人须支付合理的价格;5、转让的标的物已经交付或者登记。同时该条文除规定了所有权的善意取得,也规定了其他物权例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也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107条规定了遗失物被无权处分的情形,如果无权处分人处分的标的物如果是遗失物,那么不论受让人是否善意,遗失物所有人均可向受让人主张返还原物,该条可以说是善意取得制度的例外,即对于遗失物,权利人可以选择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也可以选择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可以说,第107条是对第106条的补充,二者相得益彰。但仔细分析,第107条虽说是善意取得的例外,该条文亦并非彻底地与善意取得制度完全割裂,也就是说遗失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但如果符合下列条件,受让人可以善意取得遗失物:1、权利人已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请求赔偿损失。应当注意,权利人选择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与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只能选择适用,不得同时适用,权利人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赔偿,意味着权利人放弃对遗失物主张返还的权利;2、权利人超过有效期限向受让人主张返还原物。权利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主张返还原物,该二年应属于除斥期间,权利人超过该期间没有向受让人主张返还原物的,该权利随即丧失。
由此,上述案例一中,印章为遗失物,被董某拾得后无权处分,张某作为权利人可以依法在二年内向受让人田某主张返还原物,但应给予董某相应费用。案例二中,首先,陈某基于无因管理行为合法占有耕牛,后因牛生病,陈某为牛的所有人的利益借款给牛治病而将牛抵押给善意的李某,该处分应为有效,李某作为善意人依法善意取得抵押权。后在陈某无力偿还借款时,李某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王某通过买卖取得牛的所有权系李某依法行使抵押权的结果,王某对牛的所有权具有合法根据,因此杨某无权要求王某返还耕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