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吴某系淅川县某镇桑蚕站负责人(国家工作人员)。2008年8月,吴某私自将镇政府所有的25间房屋(建筑面积542平方米)变更过户到自己名下,办理了产权证书,并将因此而支出的费用5300元在桑蚕站入帐报销。2010年6月,吴某将该25间房屋以抵押担保的形式在银行贷款20万元,用于自己做生意。2011年6月,吴某因害怕群众举报,还清了贷款,并将房屋产权证书交到镇政府。庭审中,吴某辩称,自己并没有想把房屋占为己有,办理过户手续只是为了贷款。
对吴某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费用5300元入镇桑蚕站帐报销,构成贪污罪无异议。但对吴某私自将镇政府所有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用于抵押贷款的行为有不同意见。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已取得25间房屋的所有权,并实际支配占有,已构成贪污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没有贪污的故意,也没有给公共财产造成实际损失,不构成犯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吴某私自将镇政府所有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虽没有贪污的故意,但抵押贷款20万元用于自己做生意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吴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我国《刑法》第384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根据该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之一是公款的使用权。本案中,吴某已经将镇政府所有的房屋变更过户到自己名下,办理了产权证书,取得了所有权,也即说吴某的行为事实上侵犯的是财物的所有权而不是使用权。至于吴某将该房屋抵押担保取得的20万元银行贷款,只是其取得房屋所有权后的自由处分行为所取得的收益,所有权也归吴某支配,并不具有公款性质,所以其行为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其次、吴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作为侵占财产型的贪污犯罪,其构成要件之一须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本案中,主观上,吴某(国家工作人员)是因害怕群众举报,才还清贷款并交出房屋产权证书的,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吴某已经将镇政府所有的房屋变更过户到自己名下,办理了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本质上其行为已经侵犯了财物所有权,而且吴某转移房屋所有权是在政府不知情的情况下的私自行为,符合贪污罪中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其行为为贪污罪。
由此可知,本案中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没有贪污的故意,也没有给公共财产造成实际损失,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也是不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