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徐某某因年龄偏大,无法进厂务工,便借用被害人袁某某的户口本,持袁某某的户口本办理了头像为被告人徐某某、名字为袁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开始冒用袁某某的名字应聘务工。2018年12月22日,被告人徐某某按照用工厂家的要求,持骗领的袁某某的身份证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金源分理处办理银行卡时,擅自将被害人袁某某在该行办理的账号为6228482388959545770银行卡注销,将卡内的16793.14元钱取出,并于同日以被害人袁某某的名字将16700元存入河南民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将涉案款项退还了袁某某,取得了袁某某的谅解。
【分歧】
本案中,就徐某某构成何罪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了进厂务工,借用被害人的户口本冒充被害人补办了身份证,为方便结算工资,又持补办的被害人的身份证到银行办理、骗领信用卡,非法占有目的不明,且没有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符合《最高人民日博365娱乐场_365bet投注网站_365bet足球游戏、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其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被害人的身份办理银行卡过程中,擅自将被害人名下的存款取出、另存他处予以控制,其非法占有故意明显,涉案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般而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盗窃罪在客观表现上差异是比较明显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规定了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构成本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直接侵害法益的实质行为才是判断行为性质、区分罪名的关键。本案如何定罪的争议焦点就在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是目的行为还是手段行为。
盗窃罪保护的法益是财产的所有权,是指无合法根据取得、控制他人财物。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又将被害人卡中的钱取出放入新卡中,该新卡是被告人实际占有,而被害人无法占有,故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是手段行为,触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取出卡中的钱,放入自己持有的卡中,是目的行为,触犯盗窃罪,该两个罪是牵连犯,应该择一重罪即盗窃罪处罚。